我國知識產權領域反壟斷製度規則走向統一、協調和完善——解讀《禁止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製競爭行為規定》
2023-06-30 09:38

  2023年6月29日,市場監管總局公布修訂後的《禁止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製競爭行為規定》(以下簡稱新《規定》),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這標誌著我國知識產權領域反壟斷製度規則在適用範圍上實現了全麵覆蓋,在與相關反壟斷指南的關係上實現了協調一致,在具體內容上也得到了進一步的細化和完善。

  一、我國知識產權領域反壟斷製度規則的基本框架已經確立但需要實現規則的統一、協調和進一步完善

  在知識產權領域實施反壟斷法涉及到維護競爭與促進創新之間的平衡,因而既重要又複雜。我國近年來的相關立法和政策措施對此非常重視。從反壟斷法第六十八條(原第五十五條)的原則規定到《國家知識產權戰略綱要》將“防止知識產權濫用”規定為戰略重點之一,從《國家創新驅動發展戰略綱要》要求“健全防止濫用知識產權的反壟斷審查製度”到《知識產權強國建設綱要(2021-2035)》要求“完善規製知識產權濫用行為的法律製度以及與知識產權相關的反壟斷、反不正當競爭等領域立法”,都表明我國高度重視保護知識產權,同時也重視保護和促進市場競爭。2020年11月30日,習近平總書記在主持中共中央政治局就加強我國知識產權保護工作舉行第二十五次集體學習時強調,“統籌推進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反壟斷法、科學技術進步法等修訂工作,增強法律之間的一致性”;“要統籌做好知識產權保護、反壟斷、公平競爭審查等工作,促進創新要素自主有序流動、高效配置”;“研究製定防止知識產權濫用相關製度”;“要完善知識產權反壟斷、公平競爭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措施,形成正當有力的製約手段” 。這對我國建立和完善知識產權領域反壟斷的製度規則提出了明確的要求。

  雖然我國反壟斷法第六十八條對知識產權領域的反壟斷問題有原則性的規定,即“經營者依照有關知識產權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行使知識產權的行為,不適用本法;但是,經營者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製競爭的行為,適用本法”,但是,如何在實踐中正確理解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製競爭的行為,明確正當的權利行使行為和排除、限製競爭的濫用行為之間的界限,從而準確地適用法律,則需要通過製定相關的規章和指南來提供細化性的規則,以更好地指導反壟斷執法實踐,增強經營者對自身經營活動合法性的預期。為此, 2015年4月7日,原工商總局發布了我國知識產權領域的反壟斷規章——《關於禁止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製競爭行為的規定》(以下簡稱原《規定》),自2015年7月1日起實施。2019年1月4日,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也公布了《關於知識產權領域的反壟斷指南》(以下簡稱《指南》)。這樣,我國知識產權領域反壟斷的基本製度規則已經建立起來了。

  但是,我國原有的知識產權領域反壟斷製度規則存在一些問題,主要有:一是原《規定》隻是作為我國當時三家反壟斷執法機構之一的工商總局出台的部門規章,適用範圍僅限於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反壟斷執法活動,而不包括當時國家發展改革委及其授權機構的反價格壟斷執法活動和商務部的經營者集中反壟斷審查活動。雖然負責反壟斷統一執法的市場監管總局在2020年對原《規定》進行過小幅修訂,但這一問題並未得到解決;二是原《規定》與《指南》在總體上是一致的,但在若幹具體規則方麵(如安全港規則和拒絕許可規則)仍然存在一些差異,或者因為表述的不同而存在不同的理解,這也需要進行協調;三是原《規定》不僅涉及的內容比較有限,而且在已經涉及的一些方麵也未能作出相對細化的規定,對執法機構和經營者的指引效果較為有限。

  2022年6月,反壟斷法迎來第一次修改,我國在縱向壟斷協議和經營者集中等方麵的反壟斷規則有了重要的變化。這就要求我國知識產權領域的反壟斷規章結合以往的執法經驗和麵臨的新情況進行相應的完善。

  二、新《規定》實現了我國知識產權領域反壟斷製度規則的全麵覆蓋和相互協調

  新《規定》共33條,跟原《規定》相比,新增了14條,修改了18條,隻保留1條,因此可以說內容豐富,變化巨大。這首先體現在新《規定》的適用範圍擴大到了知識產權領域的價格壟斷行為和知識產權領域的經營者集中反壟斷審查,這就實現了我國知識產權領域反壟斷製度規則對於反壟斷法規定的三種壟斷行為(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和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製競爭的經營者集中)的全麵覆蓋,並與新反壟斷法的規定保持一致。

  在壟斷協議方麵,新《規定》第六條明確“經營者之間不得利用行使知識產權的方式,達成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款所禁止的壟斷協議。”“經營者不得利用行使知識產權的方式,組織其他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或者為其他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提供實質性幫助。”“經營者能夠證明所達成的協議屬於反壟斷法第二十條規定情形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

  在濫用市場配地位方麵,不僅第八條第三款增加規定“認定擁有知識產權的經營者在相關市場是否具有支配地位,還可以考慮在相關市場交易相對人轉向具有替代關係的技術或者產品的可能性及轉移成本、下遊市場對利用知識產權所提供商品的依賴程度、交易相對人對經營者的製衡能力等因素”,而且新增的第九條還專門規定了不公平高價行為,即“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不得在行使知識產權的過程中,以不公平的高價許可知識產權或者銷售包含知識產權的產品,排除、限製競爭。”在其他相關條款(如專利聯營)中也增加了涉及價格的內容。

  在經營者集中方麵,新增的第十五條和十六條做了專門規定。前者明確涉及知識產權的經營者集中達到國務院規定的申報標準的,經營者應當事先向市場監管總局申報,未申報或者申報後獲得批準前不得實施集中;後者明確涉及知識產權的經營者集中審查應當考慮反壟斷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因素和知識產權的特點,並規定了根據涉及知識產權的經營者集中交易具體情況,附加的限製性條件可以包括的若幹具體情形。

  新《規定》的變化還體現在其在具體規則方麵重視與《指南》的協調。例如,第七條第二款在涉及新反壟斷法增加的縱向壟斷協議的安全港方麵,一方麵明確經營者利用行使知識產權的方式,與交易相對人達成協議,經營者能夠證明參與協議的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低於市場監管總局規定的標準,並符合市場監管總局規定的其他條件的,不予禁止;另一方麵,又規定具體標準可以參照《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關於知識產權領域的反壟斷指南》相關規定。又如,新《規定》第十條在涉及知識產權拒絕許可規則時,新的表述也與《指南》第十六條的相關規定保持了一致。

  三、新《規定》實現了我國知識產權領域反壟斷製度規則內容的細化和進一步完善

  作為新反壟斷法的配套規章之一,新《規定》在不少方麵體現了新反壟斷法製度規則方麵的重要變化,尤其是在落實鼓勵創新的立法目的、數字經濟規則、軸輻協議相關規定以及法律責任的完善等方麵。同時,根據知識產權的性質和特點進一步細化和完善了相關規則,並針對近年來反壟斷執法中麵臨的突出問題補充完善了相關規則。

  雖然非常典型的知識產權領域的反壟斷案例不多,但是近年來我國反壟斷執法機構還是調查和處理了一些與知識產權有關的壟斷行為,並出現了一些值得重視的疑難問題。例如,如何準確認定涉及標準必要專利的濫用行為,如何細化知識產權領域不公平高價行為的認定標準,如何完善、細化對專利聯營管理組織的反壟斷監管規則等。這也成為新《規定》重點加以關注和予以解決的問題。為此,一是第十七條修改完善了有關專利聯營的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具體規定;二是用兩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分別規定了標準製定和實施中的壟斷協議和標準必要專利許可中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規則;三是第二十一條增加了對涉及著作權及相關權利的反壟斷規定。

  在目前知識產權領域反壟斷中的一個非常典型和複雜的問題是涉及標準必要專利(SEP)的反壟斷問題。涉及SEP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典型行為又可分為兩類:一類是專利權人在標準製定過程中違反專利信息披露義務或者做虛假承諾以獲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另一類是專利權人在標準實施過程中違反公平、合理、無歧視(FRAND)原則實施拒絕許可、不公平高價、價格歧視、搭售以及不正當地尋求禁令救濟等行為。其中,涉及禁令救濟的問題尤其複雜和充滿爭議。在廣泛征求意見的基礎上,新《規定》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針對標準必要專利領域反映強烈的權利人濫用禁令救濟的問題,增設專門規製條款,明確了具體的適用要件。具體說來,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不得在標準必要專利許可過程中,違反公平、合理、無歧視原則,未經善意談判,請求法院或者其他相關部門作出禁止使用相關知識產權的判決、裁定或者決定等,迫使被許可方接受不公平的高價或者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這對於當下合理平衡標準必要專利的權利人和實施者之間的利益,進而實現促進創新和維護競爭的平衡協調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總之,新《規定》的公布實施,有利於全麵落實新反壟斷法的製度和精神,促進公平競爭和創新發展,進而加快建設全國統一大市場,促進我國經濟的高質量發展。(作者係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專家谘詢組專家、上海交通大學教授 王先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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